【资料图】
案情简介:
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薛甲原为夫妻关系,薛乙为薛甲和徐某某的婚生儿子。2014年1月16日,徐某某与薛甲经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,双方约定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归薛甲所有,薛甲支付徐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(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)20万元;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龙联路XXX弄XXX号XXX室(以下简称龙联路房屋)未进行处理。2014年2月,徐某某、薛乙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龙联路房屋归徐某某、薛乙所有。
龙联路房屋为经济适用房,徐某某、薛乙、薛甲于2013年1月18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,登记权利人为三人。该房屋因系有限产权房,因此5年内不得转让或出租,满5年转让房屋的,权利人可获得65%的转让总价款。徐某某、薛乙、薛甲在购房时以该房屋进行抵押向上海某某(以下简称担保公司)申请了287,000元的贷款,该贷款一直由徐某某在归还。
双方一致陈述,该房产在购买时总价为487,000元,其中首付20万元由徐某某和薛甲共同支付,贷款自2013年2月开始,由徐某某每月按照等额本金方式归还贷款。至2014年2月前,尚有本金268,208.37元未归还;该房屋若能够正常买卖,每平方米大概12,000元到13,000元之间,总价在100万元左右。徐某某、薛乙、薛甲除了上述两套房屋外,无其他房屋,龙联路房屋一直由徐某某居住使用,薛乙在服兵役。
薛甲陈述,龙联路房屋虽然登记为徐某某、薛乙、薛甲,但实际上应为徐某某和薛甲两人所有,薛乙在购房时并未成家工作,若分割龙联路房屋自己应当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;徐某某、薛乙认为,房屋权利人为徐某某、薛乙、薛甲,分割时应当扣除35%的产权,剩余部分三人各占三分之一。
裁判原文节选:
本院认为,徐某某、薛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共同与其儿子申请购买了龙联路房屋,并将房屋登记在三人名下,因此该房屋应为三人共同共有。因徐某某和薛甲离婚,三人共有该房产的权利基础消失,因此徐某某、薛乙可以起诉要求分割龙联路房屋。考虑到薛甲已经在离婚诉讼中取得房屋,徐某某、薛乙除龙联路房屋外无其他住处,法院确定由徐某某、薛乙取得房屋的全部产权,由薛甲取得房屋的折价款。徐某某和薛甲将该房屋同时登记在薛乙名下,视为双方对薛乙的赠予,该赠予行为已经完成,因此薛乙也应当享有该房屋的产权。因双方并未约定若分割各自所占份额,法院以按份共有的原则确定其份额,故薛甲仅享有龙联路房屋在有限产权范围内的三分之一的产权,该产权徐某某同意在扣除贷款后折价给薛甲,法院予以准许。房屋的价款法院参照徐某某、薛乙、薛甲的陈述确定。担保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,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:
一、龙联路房屋中原属于薛甲的产权份额归徐某某、薛乙所有;
二、龙联路房屋上向担保公司的贷款由徐某某负责归还;
三、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薛甲房屋折价款127,263.07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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